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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一份文件说明援边援藏津贴和服役津贴属于工资报酬形式,而且这两项津贴都属于上级部门出补贴政策,规定津贴额度,并针对特定的人群进行发放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请明确说明援边援藏津贴和服役津贴是否可以纳入工资总额?
没有一份文件说明援边援藏津贴和服役津贴属于工资报酬形式,而且这两项津贴都属于上级部门出补贴政策,规定津贴额度,并针对特定的人群进行发放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请明确说明援边援藏津贴和服役津贴是否可以纳入工资总额?
没有一份文件说明援边援藏津贴和服役津贴属于工资报酬形式,而且这两项津贴都属于上级部门出补贴政策,规定津贴额度,并针对特定的人群进行发放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请明确说明援边援藏津贴和服役津贴是否可以纳入工资总额?
本月发布的《2026年1—2月份全国房地产市场基本情况》中没有全国房地产景气指数,之前每个月都会更新,请问是只有本月没有还是以后都不会更新了?
本月发布的《2026年1—2月份全国房地产市场基本情况》中没有全国房地产景气指数,之前每个月都会更新,请问是只有本月没有还是以后都不会更新了?
本月发布的《2026年1—2月份全国房地产市场基本情况》中没有全国房地产景气指数,之前每个月都会更新,请问是只有本月没有还是以后都不会更新了?
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十一条(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这里提到的“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是指国务院发布的规定?还是企业自己规章制度中的奖励?
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十一条(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这里提到的“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是指国务院发布的规定?还是企业自己规章制度中的奖励?
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十一条(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这里提到的“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是指国务院发布的规定?还是企业自己规章制度中的奖励?
最新公布的消费数据中,原“网上零售额”调整为“网上商品和服务零售额”,指标内涵不变,统计范围扩大,请问新的指标统计范围包含哪些? 另外,“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调整为“网上商品零售额”,指标内涵和统计范围不变,意思是“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网上商品零售额”吗?如果不完全等同,两者有什么区别?
最新公布的消费数据中,原“网上零售额”调整为“网上商品和服务零售额”,指标内涵不变,统计范围扩大,请问新的指标统计范围包含哪些? 另外,“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调整为“网上商品零售额”,指标内涵和统计范围不变,意思是“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网上商品零售额”吗?如果不完全等同,两者有什么区别?
最新公布的消费数据中,原“网上零售额”调整为“网上商品和服务零售额”,指标内涵不变,统计范围扩大,请问新的指标统计范围包含哪些? 另外,“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调整为“网上商品零售额”,指标内涵和统计范围不变,意思是“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网上商品零售额”吗?如果不完全等同,两者有什么区别?
一、数据口径问题:分地区分行业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后改为“各地区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和工资总额”,现在又称“各地区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和工资总额”,请问这些是否具备跨年份的可比性? 从标题上看,这些所纳入统计的单位都仅限于城镇地区,但我看到不少关于教师工资的研究并未强调其为城镇地区的教师工资,而是都将其默认为全国数据,即是覆盖城乡的完整数据。 为了验证上述情况,我特地与教育统计数据做了对比。教育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初等教育教职工数为5560547(人),专任教师数为5801544 (人),但同期《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初等教育从业人数为5927071(人),存在出入。我想这里的数据可能是直接调用教育统计数据,不知这里的差异是如何产生的?但可以明确是,如果仅限于城镇地区,差异应该是百万级而非十万级。所以,这里的数据统计范围应是所有地区(涵盖城乡)的学校? 至于2021年后又改为城镇非私营单位,不知道是否意味着仅限于国有单位,以教育为例,难道仅限于城镇地区的公立学校?因为2021年后不再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展示,难以与教育统计数据对比,所以想确认下,这里的统计范围实际上和之前年份一样,统计的是所有属性的学校,并未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外? 二、数据获取问题:教育部分历来都有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展示,但自2020年的数据又不再区分,相关工作由此陷入困境,请问这部分数据何处可查?
一、数据口径问题:分地区分行业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后改为“各地区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和工资总额”,现在又称“各地区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和工资总额”,请问这些是否具备跨年份的可比性? 从标题上看,这些所纳入统计的单位都仅限于城镇地区,但我看到不少关于教师工资的研究并未强调其为城镇地区的教师工资,而是都将其默认为全国数据,即是覆盖城乡的完整数据。 为了验证上述情况,我特地与教育统计数据做了对比。教育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初等教育教职工数为5560547(人),专任教师数为5801544 (人),但同期《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初等教育从业人数为5927071(人),存在出入。我想这里的数据可能是直接调用教育统计数据,不知这里的差异是如何产生的?但可以明确是,如果仅限于城镇地区,差异应该是百万级而非十万级。所以,这里的数据统计范围应是所有地区(涵盖城乡)的学校? 至于2021年后又改为城镇非私营单位,不知道是否意味着仅限于国有单位,以教育为例,难道仅限于城镇地区的公立学校?因为2021年后不再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展示,难以与教育统计数据对比,所以想确认下,这里的统计范围实际上和之前年份一样,统计的是所有属性的学校,并未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外? 二、数据获取问题:教育部分历来都有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展示,但自2020年的数据又不再区分,相关工作由此陷入困境,请问这部分数据何处可查?
一、数据口径问题:分地区分行业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后改为“各地区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和工资总额”,现在又称“各地区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和工资总额”,请问这些是否具备跨年份的可比性? 从标题上看,这些所纳入统计的单位都仅限于城镇地区,但我看到不少关于教师工资的研究并未强调其为城镇地区的教师工资,而是都将其默认为全国数据,即是覆盖城乡的完整数据。 为了验证上述情况,我特地与教育统计数据做了对比。教育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初等教育教职工数为5560547(人),专任教师数为5801544 (人),但同期《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初等教育从业人数为5927071(人),存在出入。我想这里的数据可能是直接调用教育统计数据,不知这里的差异是如何产生的?但可以明确是,如果仅限于城镇地区,差异应该是百万级而非十万级。所以,这里的数据统计范围应是所有地区(涵盖城乡)的学校? 至于2021年后又改为城镇非私营单位,不知道是否意味着仅限于国有单位,以教育为例,难道仅限于城镇地区的公立学校?因为2021年后不再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展示,难以与教育统计数据对比,所以想确认下,这里的统计范围实际上和之前年份一样,统计的是所有属性的学校,并未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外? 二、数据获取问题:教育部分历来都有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展示,但自2020年的数据又不再区分,相关工作由此陷入困境,请问这部分数据何处可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请问国家统计局,对于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伤残津贴是否属于工资总额。 目前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条例又规定相应伤残职工应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是否变相验证了,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属于工资总额,不然因工伤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工资总额,若伤残津贴不属于的话,社保基数不是为0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请问国家统计局,对于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伤残津贴是否属于工资总额。 目前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条例又规定相应伤残职工应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是否变相验证了,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属于工资总额,不然因工伤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工资总额,若伤残津贴不属于的话,社保基数不是为0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请问国家统计局,对于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伤残津贴是否属于工资总额。 目前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条例又规定相应伤残职工应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是否变相验证了,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属于工资总额,不然因工伤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工资总额,若伤残津贴不属于的话,社保基数不是为0了?
比较每年发布的农民工监测报告发现,农民工从事行业分布占比情况中,第三产业中的其他2024年表中未公布,计算得到占比为14.4%。请问这一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否准确?另外,第三产业中已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那么计算所得的这个其他,应该怎么理解,是否为外卖、网约车等新就业模式?
比较每年发布的农民工监测报告发现,农民工从事行业分布占比情况中,第三产业中的其他2024年表中未公布,计算得到占比为14.4%。请问这一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否准确?另外,第三产业中已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那么计算所得的这个其他,应该怎么理解,是否为外卖、网约车等新就业模式?
比较每年发布的农民工监测报告发现,农民工从事行业分布占比情况中,第三产业中的其他2024年表中未公布,计算得到占比为14.4%。请问这一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否准确?另外,第三产业中已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那么计算所得的这个其他,应该怎么理解,是否为外卖、网约车等新就业模式?
《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s://www.stats.gov.cn/sj/zxfbhjd/202602/t20260228_1962662.html)公布了“部分服务行业规模以上企业”的口径,从注释看,该口径“未包括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法人单位”。这与前些年的统计公报口径不同。请问这次公布的口径为何没有包括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法人单位?
《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s://www.stats.gov.cn/sj/zxfbhjd/202602/t20260228_1962662.html)公布了“部分服务行业规模以上企业”的口径,从注释看,该口径“未包括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法人单位”。这与前些年的统计公报口径不同。请问这次公布的口径为何没有包括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法人单位?
《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s://www.stats.gov.cn/sj/zxfbhjd/202602/t20260228_1962662.html)公布了“部分服务行业规模以上企业”的口径,从注释看,该口径“未包括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法人单位”。这与前些年的统计公报口径不同。请问这次公布的口径为何没有包括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法人单位?
员工未休年休假是因为用人单位太忙未安排年休假,这期间是劳动者在应休未休的时间继续提供劳动,一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法定假期,二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其中100%是正常工资,既然100%作为工资,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又怎么不能以劳动报酬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62号)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最高法也明确是法定权利,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按照补贴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中的“津贴和补贴”项。离职时,按照职工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在职期间在应休未休的时间提供劳动,离职算经济补偿,前后矛盾,为什么不能以劳动报酬计?
员工未休年休假是因为用人单位太忙未安排年休假,这期间是劳动者在应休未休的时间继续提供劳动,一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法定假期,二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其中100%是正常工资,既然100%作为工资,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又怎么不能以劳动报酬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62号)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最高法也明确是法定权利,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按照补贴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中的“津贴和补贴”项。离职时,按照职工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在职期间在应休未休的时间提供劳动,离职算经济补偿,前后矛盾,为什么不能以劳动报酬计?
员工未休年休假是因为用人单位太忙未安排年休假,这期间是劳动者在应休未休的时间继续提供劳动,一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法定假期,二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其中100%是正常工资,既然100%作为工资,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又怎么不能以劳动报酬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62号)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最高法也明确是法定权利,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按照补贴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中的“津贴和补贴”项。离职时,按照职工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在职期间在应休未休的时间提供劳动,离职算经济补偿,前后矛盾,为什么不能以劳动报酬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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