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其中,“对外提供”是指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给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和组织实施机构,以及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获取个体统计资料的其他政府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是指故意向不应知悉者透露或因过失导致不应知悉者获悉有关信息。“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是通过目的限制的方式,明确不能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之外的任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实践中,税务机关申请利用上述统计资料计征税款,个别地方政府部门希望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获得单个企业数据以调度企业数据,均属于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履行上述统计法定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获取“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属于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提供、泄露”和“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的禁止性行为。
3.综上,仅根据描述的“在联网直报期间,常务副县长、行业分管副县长(含县长秘书)到县统计局查看单个企业的上报数据,县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能否对县领导提供”情况,还不能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对外提供、泄露”和“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的禁止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