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这项禁止性规定,是针对实际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负责人干预统计工作、妨碍统计职权独立行使问题,在本次统计法修改中新增加的内容。构成此项行为需要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存在“明示、暗示”行为,行为对象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为“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等。因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的“明示、暗示”行为,应结合上述法律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2.关于"明示、暗示”行为。明示即明确的说出、表示意图,具体形式包括口头、书面以及其他能够直接显现意思表示内容的方式;暗示即用含蓄的语言或动作使他人领会意图,目的是引导他人按照其意愿实施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明示、暗示不能简单的孤立的看待,应当结合行为的具体情节如发生时间、频率、场景和行为导致结果等综合判断。
3.综上,目前仅根据描述的“在报数期间,市级统计机构直接联系下辖县委、县人民政府,说你县某行业指标不好”情况,还不能准确判断是否存在“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