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不能触碰的统计法律底线有哪些

2023/01/01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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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的“6 个不得”,《统计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11 个不得”。以上“17 个不得”就是领导干部应当遵守的统计法律底线。这“17 个不得”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2.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3.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4.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5.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6.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7.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8.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9.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10.不得把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除统计执法依据以外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1.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12.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13.不得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14.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15. 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6.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17. 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撰稿:侯予菲 徐超 丁勐 包红艳

《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的“6 个不得”,《统计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11 个不得”。以上“17 个不得”就是领导干部应当遵守的统计法律底线。这“17 个不得”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2.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3.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4.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5.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6.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7.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8.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9.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10.不得把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除统计执法依据以外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1.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12.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13.不得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14.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15. 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6.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17. 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撰稿:侯予菲 徐超 丁勐 包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