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都各自专门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各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基本涵义和特征
违法行为,是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主观上的过错指故意或过失两种主观状态。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的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这里讲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来讲,既包括统计调查组织实施者,又包括统计调查对象;既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者,又包括统计资料使用者;既包括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又包括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统计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统计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社会危害性首先体现在对统计工作的危害,包括影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损害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危及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使统计工作失去价值。其次体现在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福祉的危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还会误导决策,动摇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信息基础,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二是统计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仅有客观上的危害后果,而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三是统计违法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针对不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以下统计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2)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3)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4)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5)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6)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7)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8)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9)对依法履职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3)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4)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5)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6)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7)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8)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9)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0)泄露国家秘密。
(11)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12)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13)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1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
(15)违法公布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
(16)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17)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18)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19)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20)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21)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22)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调查对象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3)迟报统计资料。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6)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8)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
(9)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且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统计违法行为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属于统计违法情节严重行为。
(四)任何单位、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任何单位、任何个人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2)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三、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统计违法单位、个人停止或者纠正统计违法行为,严格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的过程,体现着统计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实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当向统计违法单位、个人单独发送责令改正文书,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改正。
(二)批评教育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批评教育是一种具有训诫性质的统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不是一般意义上对错误行为提出意见和教育指导。批评教育只适用于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个人,由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目的是消除和惩戒调查对象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教育警示调查对象,使调查对象支持和配合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
(三)通报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通报分为内部通报和外部通报。内部通报一般是指向政府内部或者统计系统内部告知统计违法主体、违法具体情节和责任追究情况并提出要求,用以警示下属单位和人员。外部通报一般就是向社会曝光,通过社会舆论促进相关单位、个人改正违法行为。通报适用于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以及统计调查对象,一般由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统计机构实施。
(四)警告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警告是指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指令调查对象改正违法行为,促使其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对统计调查对象违背统计法律法规行为都设立了警告这一行政处罚。
(五)罚款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罚款是指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统计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是依法剥夺统计违法者财产权的一种行政处罚。罚款适用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没收违法所得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政府统计机构强制收缴统计违法者违法所得财物的一种行政处罚。《统计法实施条例》对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法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行为设立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
(七)处分
在统计法律法规中,处分是指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实施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由政府统计机构将案件和处分建议移送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实施。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还规定,对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四、统计违法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按照《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下列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予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予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予以处理。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