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条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资料是统计的基本任务之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章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作出明确规定。
一、统计资料的基本涵义和分类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中所产生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是记录经济社会发展等国情国力的重要信息,是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了解情况、研究问题、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基础。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工作实践,统计资料可分为个体资料和汇总性资料。个体资料包括统计调查对象设置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提供的统计调查资料;汇总性资料包括依据个体资料加工整理形成的用于反映经济社会总体情况的数据、表格、文字。个体资料反映的是统计调查对象的生产生活情况,与统计调查对象的利益密切相关,必须得到切实保护;汇总性资料是社会公共产品,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各界使用。
二、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
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是指对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工作的总称。妥善保存管理统计资料,对于确保统计资料的规范、完整、安全、可用具有重要作用。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一)统计调查组织实施者的保存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为落实统计法相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制定了《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保管和归档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机关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根据上述制度,国家统计局机关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的范围为:国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常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特殊委托的专项调查除外)、一次性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及配套制度方案、说明及技术文档,具体分为基层数据、综合数据和应当保存管理的其他统计数据以及相关数据配套的技术文档。国家统计局机关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局级、司级两级保存管理。国家统计局统一归档保存的各业务司级单位的基层数据及配套统计调查制度和说明、综合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其他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应当永久保存。各业务司级单位负责保存管理的本单位的基层数据及配套统计调查制度和说明、综合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应当永久保存。其他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至少保存10年。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保存管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原始记录是统计调查对象通过数字和文字记载方式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记录。原始记录是未经加工整理的初级资料,能够最真实地体现其生产经营活动。原始记录的内容包括:产品生产进度、生产数量和质量方面记录,生产设备增减、利用和维修状况记录,财务状况记录,生产材料使用、销售和库存记录、劳动力情况记录等。原始记录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纸张记录和计算机记录。
统计台账是根据统计原始记录进行整理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系统性和连续性的统计登记账册。统计台账包括的内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具体规定设置。统计台账应当与原始记录相衔接,准确、及时、连续、完整、清晰,查询方便。计算机设置统计台账还应当要做好资料的备份。
三、统计资料的公布
统计资料的公布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不仅涉及统计资料的利用和价值实现,还与公众的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统计资料的公布机构、公布方式、公布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一)国家统计数据的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国家统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统计部门数据发布制度建设。一是建立了及时、规范的统计数据发布工作机制,明确数据发布内容、发布时间及发布渠道,不断扩大数据开放领域。自2007年起,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公示机制,每年年底制定并发布《国家统计局主要统计信息发布日程表》,向社会公示下一年度统计数据发布具体安排,明确各月新闻发布会举办时间,推动数据公开透明化、规范化。二是规范新闻稿发布形式,提供统计调查解释说明信息。国家统计局按时发布新闻稿公布统计数据,同时公布指标涵义、数据来源、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计算方法以及相关统计标准等。三是对数据进行同步解读,在主要数据发布同时配发解读稿,解读数据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
为满足不同用户获取统计数据的多样化需求,国家统计局积极应用信息技术,采用多种渠道发布统计数据(见图1),主要有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国家统计局数据发布库、《中国统计年鉴》等统计出版物和“两微一端”(即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
图1 国家统计数据的发布渠道
1.新闻发布会
国家统计局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月度、季度、年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结果发布会,由国家统计局新闻发言人或国家统计局负责人等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数据或普查主要成果,并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月度新闻发布会一般在次月15日左右召开,季度新闻发布会在季后18日左右召开,年度新闻发布会在次年1月20日左右召开。
2.国家统计局数据发布库(data.stats.gov.cn)
国家统计局数据发布库可以通过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的“数据查询”处进入。对于月度和季度数据,在官方网站发布主要指标后,更多结构或细项指标通过数据发布库发布。对于年度数据,一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和《中国统计摘要》出版5个工作日左右更新主要年度数据,在《中国统计年鉴》出版后更新快速查询栏目年度数据,于2个月后更新全部年度数据并加载年鉴光盘。
3.统计出版物
国家统计局每年5月出版综合性简明统计资料《中国统计摘要》,收录我国上一年经济社会主要指标数据,主要数据多为初步统计数;10月出版综合统计资料《中国统计年鉴》,收录的指标更全面;10月以后出版各类专业统计年鉴30余种,如《中国工业统计年鉴》《中国投资领域统计年鉴》《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等。反映全国农业普查、经济普查和人口普查等各类普查结果的统计资料在普查主要数据公布后的一年内出版。
4.“两微一端”
国家统计局官方微博“中国统计”、官方微信“统计微讯”和手机客户端“数据中国”在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数据发布后及时发布或更新数据。同时,提供形式多样的统计科普产品,公开统计调查方法,便于社会公众深入了解统计工作。
(二)地方统计数据的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目前,省级和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基本建立了数据发布相关制度。
地方统计机构的门户网站是获取地方统计数据的主要渠道,各省级统计局网站发布本省主要指标数据情况。地方统计机构编辑出版的统计年鉴是获取地方统计数据的另一个重要渠道,各省(区、市)和市(地、州、盟)统计机构出版本地统计年鉴,发布主要年度数据。此外,省级统计机构还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当地主要统计数据;省级统计机构与部分市(地、州、盟)统计机构开设了微博微信或客户端等平台发布统计数据;部分地区开发了统计数据库,发布或提供当地进度或年度统计数据。为方便公众查询使用地区数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库也提供了省级主要指标月度、季度、年度数据。
(三)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对于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作出三点明确规定:一是依法依规公布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并及时抄送国家统计局。部门拟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数据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布,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或者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会同有关机构共同管理。通过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公布。二是建立数据公布预告知制度。各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其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保障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获取数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公布的,要提前告知。三是规范数据公布内容。各部门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当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方便统计用户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各部门在公开场合使用其他部门统计数据应注明来源。
(四)统计数据修订和统计数据解释说明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具体工作中,统计数据主要由于以下两点原因进行修订:一是在专业统计方法制度改革后,因调查方法、指标口径等发生较大变化,需对历史数据进行调整,公布改革后的方法制度,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二是在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后,由于掌握了更为丰富全面的基础资料,对历史数据进行调整,例如,历次全国经济普查后会对GDP历史数据进行修订。因此,及时公布修订数据同时做好相关解释说明,既是统计工作的需要,也是统计信息公开更好服务社会统计信息需求、准确使用数据的法定要求。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这是因为,统计调查和统计数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主动公开指标涵义和调查方法有助于数据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统计数据,避免误读误用,也有助于提升政府统计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统计资料的共享
实现统计资料的共享,既能充分发挥统计作用,又能有效消除统计调查的重复交叉,减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能。
(一)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资料共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改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依法开展的国家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所有统计资料属于政府公共资源,原则上应在部门间共享。国家统计局将部门信息共享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内容。数据生产和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的形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需要保密的,数据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保密规定使用。对于数据生产部门未对外公开公布的数据,数据使用部门对外公开公布前,应当征得数据生产部门同意。加快构建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按照物理分散、逻辑集中、统一管理、普遍共享的原则,建设和完善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共享各部门已对外公布数据和可以在多部门间共享的其他数据。这些规定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统计资料共享的实践
近年来,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大力推进部门间统计数据共享,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
1.建立《部门数据共享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使用部门统计数据资源,减轻基层和部门负担,促进部门间统计数据共享,全面反映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情况,2015年国家统计局制定实施了《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2021年将制度名称规范为《部门数据共享制度》(以下简称《共享制度》)。
《共享制度》包括综合年报和综合定报共700余张报表。统计内容涵盖农业、气候环境、能源资源、外贸旅游、社会、科技、文化、运输、邮电、软件业等领域的主要业务指标,金融业和其他服务业等相关行业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主要财务指标以及固定资产投资、交通运输与邮政业价格等主要指标。《共享制度》报送单位包括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统战部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等57个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11个社会团体,国铁集团、中石油、中石化等6个集团公司。
《共享制度》是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各部门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统计口径、统计范围、填报目录、报送时间和报送方式,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在报送数据时,各部门需对主要指标数据来源、指标解释、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数据异常波动情况作简要说明,以便统计用户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
2.制定《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工作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2021年4月,国家统计局制定了《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工作指南》对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的术语和定义作出统一规定;对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原则、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信息的提供和使用等重要问题予以明确。《工作指南》适用于指导国务院各部门为其他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统计信息的行为。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各地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工作可参照《工作指南》执行。
3.共建共享基本单位名录库
目前,我国已形成通过部门行政记录和周期性普查来维护更新的较为完备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共建共享机制。在常规年度,统计部门通过利用每半年收集的编制、民政和税务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以及每日从市场监管部门获取的“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登记信息,做好名录库的日常维护。在经济普查年份,如目前正在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普查结束后,将根据普查结果,对名录库所有单位的信息进行全面更新。同时,国家统计局与多个部门签署名录库共享协议,向多个部门提供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
4.加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一是在审批备案统计调查项目过程中严格落实统计法律法规关于统计信息共享的相关规定。比如,《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包括依法开展的国家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所有统计资料,方式包括通过双方、多方协议或者共同制定统计调查制度,渠道包括构建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责任是包括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于统计调查制度都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才能组织实施,这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推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有力抓手。
二是在审批备案统计调查项目过程中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审核。特别是对于新建统计调查项目,重点审核统计内容及范围是否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统计标准使用是否规范、统计指标设置是否满足需要、逻辑审核关系是否合理等,从源头上避免统计调查项目重复交叉。
三是大力倡导部门间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为切实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调查负担,提高个体资料的使用价值,《统计法实施条例》对部门间共同使用个体资料作出规定。《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这意味着部门之间要共享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个体资料,必须通过联合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来实现。同时,由于是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和管理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调查表上必须标明制定机关,统计调查对象也能够清楚地知道为谁提供统计资料,其权利也能得到充分保护。例如,A部门和B部门都需要了解企业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了解的侧重点可能不同,就可以通过联合制定统计调查项目,一次性从企业获得统计资料供两部门共同使用。
五、统计资料的保密
统计工作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和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涉及较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做好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工作,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发展,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保守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从事统计工作中,可能会接触到一些保密文件,知悉一部分国家秘密,对于这些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统计资料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其中一些本身就属于国家秘密,如果对外提供或者泄露就会给国家安全造成损害,这部分统计资料的生产、使用、管理也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在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我们平常说的保密统计资料除了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以外,还有在统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尚未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这部分资料属于工作秘密,也应当严格保密,根据《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统计资料在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统计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对外提供或者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严重的会危及市场秩序。
(三)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体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对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是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是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三是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统计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作出严格保密规定。这是因为上述信息都是可识别出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一旦泄露,会损害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上述信息的严格保密,是获得统计调查对象信任和支持配合的前提,有助于打消他们的后顾之忧,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也是国际统计通行规则,联合国《官方统计基本原则》明确规定,“统计机构为统计汇编收集的个体数据,不论涉及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严格保密,而且只用于统计目的”。
六、统计资料的开发应用
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成果,是重要公共产品,不仅有助于党和政府科学决策管理,也有利于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了解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信息,为其经营管理服务,还可以为公民个人的投资、择业和科学研究等行为提供参考依据。近年来,国家统计局强化统计资料数字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探索微观数据使用,进一步提升统计资料的开发应用水平。
(一)信息化建设助力提升统计资料管理服务的软实力
中国统计资料馆作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管理的重要库存场所和服务社会公众的主要平台之一,于2006年6月建成并正式对外开放。截至目前,中国统计资料馆收藏各类统计年鉴和资料9300余种、2.6万余册,不仅囊括国家统计局编印的所有统计资料,还包括全部省级和省会城市的统计年鉴、调查年鉴,绝大部分的部门、行业统计资料,相当一部分市县级的综合性统计资料及部分国外统计资料,馆内还存储有1400余种光盘资料。通过多渠道的资料收集整理和资源开发建设,馆藏资源总量每年还将继续增长。在加强实体馆建设的同时,中国统计资料馆于2017年在国家统计局工作信息网建成开通数字馆,目前已发布各类数字资源57TB、统计数据740万余笔;可供公众在线浏览和检索1300余种全国性年鉴资料、1100余册统计期刊。2023年,全国统计系统完成省级年鉴的电子化工作,加载全部省级统计年鉴和调查年鉴电子书1400余册,下一步将继续推动市县级年鉴资料的电子化,最终形成涵盖国家和省、市、县四级的电子年鉴数据库,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统计服务。
(二)充分发挥微观数据资源在政策制定和学术研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开放共享的要求,为充分利用微观数据资源的重要价值,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统计局制定了《国家统计局微观数据开发应用管理规定》,并于2018年底成立微观数据实验室。根据《国家统计局微观数据开发应用管理规定》,微观数据开发应用的具体模式为:国家统计局和国内有关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共建数据开发中心,办公地点设在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内,与局内微观数据实验室共同作为研究人员申请、使用微观数据的实地场所;第十条规定,微观数据开发应用按照“机构备案—数据申请—数据使用—中间成果审核—最终成果审核—最终成果发布—最终成果登记”的流程进行。实验室成立以来,充分利用统计调查微观数据的社会价值,在服务政府部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国家统计局信息公开、统计现代化改革的又一项重要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