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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释义
2003-08-26 16:20:53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向国家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规定。

 

  在《统计法》修改决定中,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原来规定中的“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并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概括为“……等统计调查对象”。二是,将原规定中的“提供统计资料”,修改为“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一处修改是因为,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与内资的企业事业组织都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没有不同,没有分别规定的必要。当年立法时所以分别规定,是因为我国对外开放的进程刚刚起步,以便明确本法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第二处修改是为了要强调统计调查对象的“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是建立在“如实提供”的基础上的。

 

  统计调查对象,亦称统计被调查者,是指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掌握统计调查客体情况,并应当按照《统计法》或者国家规定向国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统计法律关系中,统计调查对象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与其相对的是统计调查者,即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或者部门的统计机构。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是统计调查对象。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和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的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

 

  本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义务“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即要求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要求,将自己掌握的有关调查内容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部门的统计机构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应当注意的是,统计调查对象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是在本法和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在“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向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统计调查表必须是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发的,统计人员在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进行调查、询问、发表、填报等统计调查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工作证件,否则统计调查对象没有义务提供统计资料。

 

  本条的规定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在第一款中加以规定,而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义务在第二款中加以规定,并不意味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不是统计调查对象。目前的两款规定,主要是因为延续了以前的规定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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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最新改版日期 2002年3月31日